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值得商榷,從其犯罪的構成上來看,其醉酒駕車和無證駕駛更是符合交通肇事的特征。從報道來看,孫偉銘的行為既沒有仇視社會的具體體現、又無報復社會的目的,而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首當要素就是要必須有“故意殺人”的動機才能形成。
很顯然,孫偉銘的行為是屬于交通肇事中的“過失傷害”,因其開著車上路既不是奔著殺人的念頭而駛向道路的,更不是抱著制造恐怖犯罪的目的而駕車上街的,基于這兩點,就能充分說明這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要案。而“過失傷害”畢竟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品”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是有著截然不同的本質區別的,把交通肇事行為拔高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法律責任有失妥當。
孫偉銘的行為并沒有想奪去素不相識者生命的主觀故意,即孫偉銘沒有也不希望撞死人的這種結果發生,孫偉銘的行為沒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存在是顯而易見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分水嶺就在于“故意”和“過失”,本案的認定缺陷就在于:以“傷害”的多寡及“賠償”的到位與否才取決了其的“罪名”!
試問兩個問題:1、孫偉銘的“過失傷害”發生后,若其家里是坐擁“萬貫的家產”,給傷亡者的賠償皆預交了巨款,孫偉銘的行為還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嗎?2、若孫偉銘的行為不是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而是只造成1人受傷時,孫偉銘的行為還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嗎?這“兩個問題”是整個社會不能不正視的問題,同時,這兩個問題也是當前擺在我國司法界不容回避的兩個最為突出的問題,畢竟這是個事關“人頭是否落地”的大問題!
何種罪名的能否成立,是以其客觀存在的“事實與性質”為基準前提決定的,而絕不是以“傷害”的“大小多少”來確定走向的!什么罪名的能否成立,更不是以錢量的薄厚來做為準繩尺度的!一起案件的罪名倘若用造成的“傷害多少”和銀子的“厚薄”來決定其犯罪性質是相當可怕的,后果也是不堪設想。交通肇事中造成的“傷害”多寡及“賠償”是否到位固然是決定適用“刑法力度”的參考依據,而這個參考依據絕不是拿來作為衡量、認定何種罪名的基礎!
以孫偉銘造成傷亡人數的“多少”、“賠償”款的預交有無及量度來認定其的罪名明顯是站不住腳的,因為“認定”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和刑法中的相關具體罪名規定不相吻合,這則是孫偉銘一案引起法律界人士一致齊聲呼喊“刀下留人”的根本原因所在!上述問題也正是引發新聞界最近對孫偉銘一案持續關注的原因所在,特別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如以“預交賠償款的多少”來作為司法機關“左右”罪名的主要“參照物”,那豈不是重新拾起了古時候“用銀贖刑”的惡習了嗎?!從“去年12月14日中午孫偉銘發案,到目前的7月23日拖拉”了近8個月后才由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其做出一審判決就能印證了這些。
孫偉銘醉酒后駕著“別克”行使于人群密集之處,“說明孫偉銘無視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其主觀故意非常明顯”是該案審判長的如是介紹。與此幾乎相同,今年1月21日晚,河南三門峽醉酒者駕著“寶馬”沖進人群,致6死7傷,逃逸后“投案自首,并預交賠償款60萬元”之后,當地基層法院遂認定駕車者的行為構成的是交通肇事罪,獲刑6年半。那么,留給人們深思的問題是——同是醉駕,因為什么開“寶馬”和駕“別克”的罪名實質或本質的差距一下子就相差了“十萬八千里”呢?
再問:難道河南和四川打開的早已“鑄就的刑法公器”的“成色”是不一樣的嗎?蒼天啊,大地呀,駕“別克”的罪名依據什么就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了呢?無怪乎坐在旁聽席角落的孫偉民的家屬掩面而泣地哭訴道:“不公平,不公平”?。。S晏銘)
(責編:李艷)
- 2009-07-13為何南京“街官”成“醉駕”重災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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