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布《征信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首次明確負面記錄最長保留7年。其中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征信機構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已超過5年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以及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超過7年的個人犯罪記錄。(10月15日《長江日報》)
市場經濟的本質是誠信經濟,信用體系建設是維護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基礎性工作。因此,《征信管理條例》的出臺,對改變我國信用體系建設無法可依的局面,遏制當前個人征信系統被濫用的現狀,厘清公民權利與政府權力之間的界限,無疑有著積極的意義。
據說,信用記錄保留期限,國際上一般的做法是保留7年。且不說,我們與發達國家的誠信水平并不在同一個層次,片面借鑒“國際慣例”,未必有利于我國的信用體系建設。按照美國的做法,也是一般的負面信息保留7年,破產的、特別嚴重和明顯惡意的負面信息保留10年??梢?,即便發達國家的信用記錄,也是分不同層次的,并未采取“一刀切”式的保留期限。將“不良信用保留5年、犯罪記錄保留七年”,恐怕有些太過單一與武斷。
美國現行的信用體系也并非毫無瑕疵。美國奧本海默基金公司董事總經理李山泉認為,政府比較寬松的貨幣政策、比較寬松的信用環境,是產生危機的根本原因;美國的房地產危機、拉美的債務危機、東南亞的金融危機,都是這樣。當前,國際金融危機似乎已經見底。即便如此,我們更應該在信用體系建設上下足功夫,避免在金融危機問題上重蹈它國的覆轍。
信用體系建設實乃系統工程。一方面,征信系統的邊界不能過大,不能將公眾的出身、疾病等信息無限納入,因為這會侵害公眾的隱私權;另一方面,信用記錄保留的時間也確實應該有個期限,這個期限又不能“一刀切”:期限太短,起不到威懾作用,可能使征信系統形同虛設;期限太長,則會使權力膨脹,過度限制相關人員的權益。
譬如,將公眾因偶然疏忽而未支付信用卡年費之類的小問題,作為個人不良信用記錄保留5年,并導致其長期無法貸款買房,當然是不合適的。這其中還涉及,銀行等部門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而對那些多方面信用不良的“累犯”,涉及金融犯罪的重犯,5年或7年的保留時間,卻又是不夠的,因為這無益于國家的金融安全。
可見,對信用記錄保留期限的設置,既是個政治命題,也是個經濟命題。我們既不能忽視公民權益,也不能無視社會效益。要使不良信用保留期限的設置更為科學,要使《征信管理條例》適合中國當前及未來的社會需要,公眾與專家的參與立法,無疑都不能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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